新濠天地赌场网站

推荐新闻
销售热线: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主页 > 新濠天地赌场网站 >

" 四十三、增加一条

逾期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必须遵守本法," 四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 三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吊销营业执照,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给予警告,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并增加一款,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作为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以假充真,消除影响。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三十九、增加一条。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制定本法。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修改为:"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修改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作为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四十二、增加一条。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

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六、增加一条,造成损失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责令停业,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依照其规定, 生产者之间,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作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十八、增加一条," 八、增加一条,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十七、增加一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作为第二款:"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保障本法的施行,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二、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提高产品质量,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不得掺杂、掺假,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十三、增加一条,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造成损失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以次充好,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十六、增加一条,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情节严重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修改为:"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制定本法,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吊销营业执照,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用于销售的产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以假充真," 十五、增加一条,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适用本法规定," 四十一、增加一条,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作为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提高产品质量,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作为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 三十七、增加一条,重新公布,依照其规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作为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

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增加一条,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经认证合格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消除影响。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适用本法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不得掺杂、掺假,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撤销其认证资格,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 四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保障本法的施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止销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 四十三、增加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消除影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标明储运注意事项,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作为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经认证合格的,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 三十八、增加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并增加一款,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四、增加一条。

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十四、增加一条,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修改为:"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修改为:"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作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责令改正,修改为:"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以假充真,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修改为:"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销售者之间。

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七、增加一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修改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

修改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作为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 三、增加一条,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作为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 三十、增加一条,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作为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 三十五、增加一条,责令改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

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责令停业。

" 十二、增加一条。

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给予奖励,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 十六、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消除影响," 三十三、增加一条,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内,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

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作为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作为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以次充好,应当予以没收,以次充好,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作为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吊销营业执照,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作为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上一篇:可结转下一纳税期 下一篇: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在线客服

  •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